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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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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是在卸货港收货人迟延或者无人提取货物、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三种情况下,船长代表承运人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目的港无人提货”仅包括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取货物和虽有明确收货人但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两种情形。

   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拒绝受领到港货物,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以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目的港无人提货,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违约行为。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一般要涉及到托运人(包括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承运人(包括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三方当事人。

   目的港无人提货常常发生在那些采用“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条件下,目的港无人提货首先使承运人的到付运费落空。

   与散杂货运输不同,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和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在货交收货人之前连为一体,在承运人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使承运人本身有作茧自缚之感: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不断攀升;进口国苛刻的检疫制度可能迫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回运至装货港口后,原来的托运人往往又以各种理由主动放弃货物,拒不提供通关手续,导致货物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等到数月后货物构成“超期未报”条件,但已彻底腐烂丧失商业价值后,海关款款介入,承运人方能期盼收回被作为临时仓库的集装箱;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承运人又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而在此期间,承运人为使集装箱被早日腾空,奔走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究竟谁承担责任的疑问使承运人难以决断,或者责任方原来根本缺乏偿债能力。综上所述,承运人遭受的损害除了到付运费落空,还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从收取,甚至还有,支付的冷藏箱制冷费、垃圾处理费、洗箱费等。

   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形成的原因,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买卖合同纠纷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

  2、运输合同纠纷导致收货人拒绝提领。

  3、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一般都通过征收关税、外汇管制、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和进口限额等法律、法令,限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和限制本国某些重要物资和技术的出口。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导致已经到港货物无法通关, 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提取;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违反规定,没有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或者收货人不能获得进口许可证,海关就不可能查验放行货物进关,收货人自然不可能提取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如海关法上的“无证到货”。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人;承运人行使请求权时,收货人和订约托运人可能成为权利的行使对象。但订约托运人只有在收货人下落不明,或者其自身逾期未向承运人指明收货人是谁的情况下,才就货价以外部分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
      《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是在卸货港收货人迟延或者无人提取货物、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三种情况下,船长代表承运人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目的港无人提货”仅包括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取货物和虽有明确收货人但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两种情形。 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拒绝受领到港货物,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以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目的港无人提货,是运输合同当事...


·提单上承运人的法律身份确定
      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    首先,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 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


·国际贸易海运法律风险
      海上货物运输风险高,复杂性强,涉及当事人多,在海运环节的纠纷很多。正确区分国际贸易责任和海运环节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避风险。 承运人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与买方欺诈: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外国进口商通过在贸易合同中签定FOB价格条款,掌握租船、订舱权,然后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再由境外货代委托一家国内货代具体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并由境外货代作为无船(或称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托运人即国内出口商...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风险防范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表示其已接管货物的收据,而且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其或实际占有人无条件地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收货人不能提交有效提单,承运人就不应将货交出。 在提单延误的情况下,发货人[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授权(通常是以电传、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


·记名提单是否可以可转让?
      《海商法》仅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到底是指绝对不得转让,还是提单记名人得背书转让,或是提单记名人得按民法债权转让方式转让并不明确。由此引发了我国学界一种流传甚广的说法:记名收货人可以背书转让提单。 从各国法律上看,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例如,我国《海商法》第79条;《美国联邦提单法》第6条;另一种立法例则明确规定:除非记名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即使为记名提单亦可经背书转让。例如,韩国《商...


·海洋运输的运费追讨方法
      拖欠运费的主体包括真正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运费一般是指海上承运人根据运输契约完成货物运输后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取得的报酬。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未付运费,导致拖欠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运费;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未付给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相比之下,船舶代理公司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船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只是延期支付,并且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调整,船东与各代理在运...


·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风险
      无单放货案件中很多涉嫌国外买方故意欺诈的行为。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交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贸易买卖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出口商或托运人因为贸易结汇上的问题,没能顺利结汇,仍持有承 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此时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存在二种可能:其一是承运人的确违反了目的港凭提交货的义务,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其二是出口商因未能结到汇,但也不想将货物运回(有时货物是特制的),因此想通过无单放货把贸易上的风险转嫁到海上...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海商法》的规定,而违反法定义务致人损害的即为侵权;一种观点认为,提单产生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承、托运人双方建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无正本提单交货是一种违约行为。 在我国,关于民事责任(或称民事请求权)的竞争问题,经历了一个从学理讨论到立法确认的漫长过程。《合同法》之前,该问题基本上停留在学术研究的层面,虽然《...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后果
      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在民法意义上,保函是一种保证合同。副本提单下的提货保函是出具人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保证赔偿的协议。它规定了承运人与出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保函提货下,对提货人是一种责任,保证赔偿因未凭正本提单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对承运人则为一种风险转移,当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而造成他人损失时,承运人可以借助保函将风险和责任转移至出具人身上。   保函的效力范围只限于保函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


·记名提单能够无单放货吗?
      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和以判决书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件。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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