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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通常在外贸代理协议中有“国内企业自行负责货物出口运输”的约定,因此,国内企业会直接与货运代理企业接洽货运代理事宜,并向货运代理人提供外贸企业出具的相关单证,这时,货运委托人是国内企业还是外贸企业,成为审理中的难点。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国内企业负责安排货物运输的条款,对货运代理合同不产生约束效力;外贸企业为货运企业出具货运所需单证,因此,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是货运委托人,应独立承担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责任;外贸企业不能以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由“国内企业安排货运的条款”作为对抗货运代理人的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制度实质上是隐名代理制度。外贸企业作为外贸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在国内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关单证)委托货运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只要外贸企业能够证明货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外贸代理人身份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溯及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国内企业,国内企业应对货运代理合同承担责任。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四百零三条对外贸代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处理涉及到外贸代理合同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是仅以货运代理合同为依据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适用隐名代理制度,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约束进货运代理关系来处理,实践中很难作出硬性规定。
建议:当事人请求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来约束第三人的,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适用隐名代理制度约束第三人。货运企业对货运委托人是否系外贸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身份并无查证的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货运委托人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只能约束货运代理双方,而不能适用隐名代理。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谁有权向承运人提起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索赔?
《合同法》生效后,使外贸代理关系基本由该法委托合同一节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及403条规定,外贸代理人对外从事业务时其身份为为隐名代理人或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人。
真正的收货人如果凭提单加盖自己公章背书提货,则直接与承运人建立了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其自然可以作为原告。此时作为外贸代理人,则因其对货物无直接利益,与承运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真正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同中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
如果系外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