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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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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交代了贪污罪涉案金额的数量,而这些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数额时的供述,依据认定自首的时间划分,应当认定张某某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部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量刑。<{{tjlytel}}>

  1、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下面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如下观点:

  (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张某某陈述、供述中已明确交代了涉案金额的数量,而这些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数额时的供述,依据认定自首的时间划分,应当认定张某某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部分为自首,加上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辩护人建议认定张某某自首情节成立,同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对坦白情节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依法交待了全案的犯罪事实经过,给侦查机关办案节约了资源,减少了时间,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如实的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tjlytel}}>,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罪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该规定中对坦白的要求都必须以当庭认罪为成立要件<{{tjlytel}}>,但当庭自愿认罪是刑诉程序中的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应当分别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在基准刑20%以下量刑。

  2、辩护词之认罪态度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到今天庭审,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据《刑法》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是指犯罪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关于自愿认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1、认罪须在当庭;2、认罪的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3、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4、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tjlytel}}>,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符合上述四点要求,符合自愿认罪的要求,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量刑时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从轻处罚。

  3、辩护词之退赃行为

  (1)被告人张某某及时退赃行为,依法应量刑时从轻处罚。

  起诉书中查明的张某某已退回全部的赃款的事实,当庭也得到确认,依据《刑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遭受物质损失的<{{tjlytel}}>,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量刑。

  (2)被告人张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已经积极退赃,其社会危害性不大<{{tjlytel}}>,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从参加工作至今,一直表现很好,刚才庭审时提交的盛家坝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工作期间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工作者、优秀统计员。这些事实,虽然已经成为了过去,但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工作中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本次犯罪是由于平时学习不够,原则性不强<{{tjlytel}}>,在工作中违反了操作规定而触犯了法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诉法》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处理原则,请合议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4、辩护词之犯罪情节

  本案所涉及的赃款本应属于单位职工福利及经费,只是操作上违反了管理规定,同时主观上也具有其个人占有的目的,故而构成了犯罪。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到被告人工作的劳苦,多年来未能领取下乡补贴经费的情况下,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恩施州关于津补贴经费的规定及岗位津贴管理规定<{{tjlytel}}>,本案的涉案资金本应属于计生办的业务费用,只是其使用不当而酿成了今天的后果。其实本应属于计生办的下乡开支等等,只是被告人等在主观上存在占有的目的,平时节约为了年底能分点福利而违背了操作规定,继而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恩施目前公务员体制的实际、津补贴的缺陷以及经济还不很发达的情况下,人性化的给予从轻考虑量刑。

  5、辩护词之共同犯罪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计生办只是一个统计报账员,手中没有权力<{{tjlytel}}>,领导安排怎么办就怎么办,在刚才庭审及其案卷中都能看出,造成今天这样的结果,张某某主观上确实存在占有的目的,但客观上计生办主任、分管领导如果立场坚定,坚持原则,张某某就不可能走上犯罪这条道路,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想犯罪也是做不到的,法律上叫做客观不能<{{tjlytel}}>。为此,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卷中能充分体现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等均已能确定。事实清楚,证据也充分,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刑诉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建议依法对其共同追究责任退回重新起诉<{{tjlytel}}>。

  6、贪污罪表现特征: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贪污罪的主要客体。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tjlytel}}>,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tjlytel}}>,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tjlytel}}>、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其原来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所不问。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等。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 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tjlytel}}>、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tjlytel}}>,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专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予以规定。该类人与前述第(3)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是: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后者则是基于委派者与受委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后者则不一定是国有财产;前者是受国家机关<{{tjlytel}}>、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后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团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7、辩护词之量刑建议

  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还存在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该情节。

  (1)被告人顾某某属于初犯,其自身危害性较小<{{tjlytel}}>,改造的难度不大,自幼父亲病逝,与母亲相依为命,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生活困难,为了一点蝇头小利才犯下此罪,且本案赃物已经追回,赃款已经收缴,未给企业造成太大的损失。

  (2)案发后,顾某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性质,认罪态度非常好,能积极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被告人顾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的态度好表现在三个一致上<{{tjlytel}}>,即:第一,在数次供认中比较一致,没有翻供现象,从传唤到刑事拘留,从刑事拘留到逮捕数次供认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第二,在向不同对象的供认上比较一致,从公安机关到公诉机关,从人民法院到辩护律师所供认的基本一致;第三,开庭前的供认与开庭调查中的供认基本一致,对基本犯罪事实的供认基本上没有出入。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予以审查重视。<{{tjlytel}}>

  综上所述,我们恳请法庭能考虑我们提出的各项意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即判处罚金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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